摘要:根据行业不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也大不相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比较多,但是好多小企业可能没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整理起来真的费时费力,供参考,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归纳(2022版)如下。
(五十七)矿山企业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09 1、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 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五十八)煤炭企业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0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89号) 对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的用地,应继续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适用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746号) (五十九)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1 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第二条 (六十)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3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六十一)纳税人困难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7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做到审批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2、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3、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省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4、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尽快修订并公布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明确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及时限等。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监督,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要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要加大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完善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 5、负责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好审批工作。要加强宣传和解释,及时让纳税人知晓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受理机关、办理流程、需报送的资料等。要优化困难减免税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创新审批管理工作方式,推进网上审批。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过错追究。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困难减免税批准情况。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6、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同时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六十二)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8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六)项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68号) (六十三)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19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44号) (六十四)廉租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20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二款 (六十五)企业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21 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二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 (六十六)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24 1、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4、除上述第1条、第2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确定工矿区范围。对在工矿区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其税额标准不得高于相邻的县城、建制镇的适用税额标准。 6、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减免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免税土地情况。 7、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六十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一)项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六十八)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二)项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六十九)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三)项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的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这里的“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参见:《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20号 (七十)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四)项 (七十一)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五)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参加:《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七十二)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减免性质代码:10129999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七)项 (七十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的城镇土地使用减免情形 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二)城镇土地使用的优惠管理 1、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3、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4、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1)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困难情形发生后,于规定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应当于年度终了后规定期限内,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 (3)核准减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当审核以下资料: ①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②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③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④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4)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各省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税务机关的核准权限,做到核准程序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5)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②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③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6)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的,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减免税事项分级管理,依据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困难减免税权限,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按照减免税面积、减免税金额等进行区分,采用案头核实、税务约谈、实地核查、集体审议等方式核准。 (8)需要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 5、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1)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2)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的同时提交减免税备案资料。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格条件期间,已备案的减免税所涉及的有关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减免税资料可以一次性报备,无需要求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再次报备。 (3)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减免税资料应当包括: ①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②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③证明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相关证明(认定)资料; ④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 (4)对纳税人提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①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②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③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税务机关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资料进行收集、录入,受理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 6、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1)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岗位的减免税管理职责和权限,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申报的核准类减免税与税务机关核准文书内容不一致的、申报的备案类减免税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及时进行变更申报及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2)税务机关要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台账。 (3)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4)税务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纳税人报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资料进行归档保存。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案卷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评查。 (5)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减免税事项进行检查或抽查,可以按区域、金额等确定检查对象或抽查比例。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 本文章更多内容: 上一页<< 1--2--3
以上是【会计家园小编整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请访公司注册栏目>>
会计家园一站式创业服务平台,提供全面、专业、高效的企业服务。包括:代理记账、注册地址出租、代办公司注
册、会计记账、社保代理、会计代理、用友代理、出具审计报告、公司注销、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筹划服务等。
咨询“会计家园”客服,即可办理相关业务,客服电话 13522780767(刘经理) |